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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陳宏育、股東范錦美均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因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該公司為訴訟行為,業經本件移送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七年度司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選任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育及股東范錦美之子陳良和為本件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該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三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陳良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該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以一○八年一月二日府產業商字第一○七五七七七一九○○號函解散登記,惟該公司既無其他股東可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無章程或法院選派清算人,業經本院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士林地院查明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有該院一○八年四月十七日士院彩民科字第一○八○一○○七二四號函在卷可佐,是應以士林地院上開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良和為被告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陳良和為本件被告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四四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六萬十二元及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四.五三計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二十六萬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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