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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蔡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1日及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7,000元,借款期間皆為5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同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4,979元、97萬5,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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