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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 章第9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112 年11月8 日止,並以每月8 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81%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88%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457,386 元及自108 年2 月8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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