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37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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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吳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懿勳、吳進發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206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 年5 月14日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吳進發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108 年5 月23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828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原告撤回對吳進發之請求,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吳進發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汽車,同時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本金85萬元、利息135,608 元,總分期金額985,608 元,按月支付分期價款每期13,689元,共計72期。

並約定遲延繳付期款時,按期款依週年利率20% 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108 年4 月1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11,828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攤還表、催收作業、案件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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