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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儉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5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時,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又被告於90年4月11日向美國通運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649元,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此外,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1月3日止,共積欠262,663元,其中本金為260,376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上開債權讓與皆已依法通知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經查,被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經商字09701191350函暨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8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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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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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1,151元 │143,215元 │20%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 │ 無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 2 │300,649元 │300,649元 │18% │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 無 │
│ │ │ │ │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 3 │262,663元 │260,376元 │20% │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 │ 1,200元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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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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