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0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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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年息5.8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91%),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延遲付息或還本時,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期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50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3頁)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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