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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諺
人
被 告 王婌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蔡明諺及王椒嘩(原名王新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104年2月3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撥款10,0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4.5%計息,現為5.74 %(1.24% +4.5%),繳款方式其本金及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被告未能按期清償依本約定書或與債務有關之任何契約或文件所應付被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則原告有權立即終止對被告提供任何形式授信之義務,且主張一切債務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立即全部到期。
詎被告巨力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7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交款本金及利息。
該等借款已到期積欠本金餘額1,287,61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蔡明諺及王椒嘩(原名王新茹)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該等債務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1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還款往來明細1份、本金還款明細1份及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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