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2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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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簡逸銘
樂台鵬
被 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27年3月1日止,共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採機動方式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違約時為1.06%)加碼0.69%計算(計算式:1.06%+0.69%=1.75%),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以1個月為1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之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

詎被告僅清償至107年11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之款項。

查被告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2月1日起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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