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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于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信用卡431195100565602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按月繳款,然被告至107年5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1433元(其中7萬0477元為消費款、956 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7 萬1433元消費款部分,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4日起至92年5月14日,被告應依約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7年4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9萬023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自103年4月9日起至110 年4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9萬116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2 萬元,約定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7年4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73萬3544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7年4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3萬219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請 求 金 額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
│ │ │(民國) │ │(年利率) │
├──────┼──────┼──────┼─────┼─────────┤
│71,433元 │70,477元 │自107.5.16起│15% │無 │
│(信用卡) │ │至清償日止 │ │ │
├──────┼──────┼──────┼─────┼─────────┤
│190,230元 │190,230元 │自107.4.12起│5.5% │無 │
│(小額信貸)│ │至清償日止 │ │ │
├──────┼──────┼──────┼─────┼─────────┤
│491,167元 │491,167元 │自107.5.25起│20% │無 │
│(小額信貸)│ │至清償日止 │ │ │
├──────┼──────┼──────┼─────┼─────────┤
│733,544元 │733,544元 │自107.4.12起│20% │無 │
│(小額信貸)│ │至清償日止 │ │ │
├──────┼──────┼──────┼─────┼─────────┤
│232,190元 │232,190元 │自107.4.12起│20% │無 │
│(小額信貸)│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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