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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92年3月13日分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以該行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90年5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每期還款金額按貸款金額而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尚欠598,764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
又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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