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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4頁背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8月2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卡號4311780191010506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如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繳交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自 107年10月12日起就前揭信用卡債務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9,227元(含本金1萬6,73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之利息1,288元、費用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 105年11月1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00681602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9月 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41萬8,534元(其中含本金139萬5,37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9,634元、違約金及月付金利息1萬3,523元)及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對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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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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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萬6,739元 │15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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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9萬5,377元 │2.68 │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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