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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85年7 月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美商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1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20頁),嗣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年報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亦應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
又被告於106 年8月1日另與原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院卷第2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1年10月1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4311XXXXXXXX5461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商花旗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美商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有調整之權利;
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本金、已結算未清償利息47,163元暨費用與滯納違約金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又被告於106 年8月1日與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借款額度為1,998,000 元之循環動用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依約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另兩造再於107年8月21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約定調整原已核准滿福貸之信用額度,約定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7.38 %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起息日前已結算但未受償之遲延利息621元、違約金及未清償之月付金利息37,784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
㈢被告於85年7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408XXXXXXXX5608號(卡號詳卷)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商花旗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美商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有調整之權利;
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本金、已結算未清償利息8,040元暨費用與滯納違約金3,915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7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審酌,僅於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本件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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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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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民國) │ 利率 │起息日前已結│ 逾期滯納金 │ 名稱 │
│ │ │ │ │ │算未受償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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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63,880元 │ 58,640元│ 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9% │ 47,163元 │ 700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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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257,377元│ 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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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38,856元│ 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9.99% │ 621元 │ 37,784元 │ 滿福貸信用貸款 │
│ 2 │2,004,261元 ├──────┼──────────────┼────┤ │ │ │
│ │ │ 427,000元│ 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3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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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23,155元 │ 411,200元│ 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8,040元 │ 3,915元 │ VISA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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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791,2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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