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6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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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淑萍
陳璟涵
被 告 陳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得依帳單週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 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

詎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為628,668 元(其中含本金599,500 元、107 年10月15日至108 年2 月15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28,227元、3 期違約金1,200 元,並扣除退貨金額259 元)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
│信用卡│ 628,668元  │ 599,500元  │108 年2 月│108 年2 月│ 年利率 │
│      │            │            │15日      │15日起至清│  15%  │
│      │            │            │          │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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