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6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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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651600226566),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1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9,100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82110553800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發卡起至108 年3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3,065元(內含消費本金49,210元、利息3,855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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