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7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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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王柏茹
朱逸君
李世賢
被 告 曹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之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分84期於114年5月3日清償完畢,按年息7.68%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後被告自107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仍有本金173萬437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本件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聲明異議。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360號卷第9-1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採。

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言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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