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91,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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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51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18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3日向原告借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11年8 月2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61%計算(現為8.67%)。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108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04,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18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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