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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蘇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9%計付(目前為6.06%);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51,357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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