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3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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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一般分期型信貸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餘額代償型信貸740,000元,約定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14日後未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就一般分期型信貸計尚欠304,802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餘額代償型信貸則尚欠335,6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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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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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計息期間      │  年息  │
│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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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信貸│304,802元 │304,802元 │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 │ 5.85%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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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額信貸│335,628元 │335,628元 │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 │ 5.85%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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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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