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黃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1、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66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66元,及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2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5月29日具狀將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8,566元(見本院卷第69、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85年1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Lady's Card普卡,卡號:4579600702458605號)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於93年6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99,666元,並應給付自9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13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4579616609482803號),依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350,000元,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零利率、自第4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9%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
詎被告於93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9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28,566元,並應給付自93年4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92年3月31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1551603047366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93年3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9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9,502元,並應給付自9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單、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29、71至107頁),通信貸款申請書(含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通信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1至37、73至139頁),YouBe予備金申請書(含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