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6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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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雨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本院卷第13、29、4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核發額度為2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按日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0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

查被告尚積欠本金29萬4,491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5406410707645107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0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

查被告尚積欠本金11萬4,894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係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6351800879666),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惟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0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

查被告尚積欠本金39萬9,944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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