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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2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迭經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查詢明細表(卷第13-25 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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