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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劉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3年5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 1萬9,455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991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 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 93年5月13日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66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安泰銀行於 95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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