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9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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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睿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宏即謝孟昌




黃韻如

法定代理人 陳春絨

謝孟樺

何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睿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笙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834015570 號函命令解散及以98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88720 號函廢止登記,則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查無其章程另有規定選任清算人方式,其股東包括被告謝孟宏即謝孟昌、黃韻如、陳春絨、謝孟樺及何麗雪等5 人,且睿笙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卷附經濟部上開函文、睿笙公司章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4月25日中院麟民字第1080000759號函可參。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睿笙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均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881 元,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225萬691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睿笙公司前邀同被告黃韻如、謝孟宏即謝孟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依週年利率5.627% 固定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又上開借款500萬元,分為1 筆100萬元之中期借款及1筆400萬元之中期擔保借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

詎被告睿笙公司均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6萬4220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及借款本金225萬6918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400 萬元部分),被告黃韻如及謝孟宏即謝孟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雖已理賠 232萬5579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11月19日(98)南部中心字第819411號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1138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017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9017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當然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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