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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游源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518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8 年5 月23日以書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約定自105 年7 月20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77萬0,518 元,於債務到期後至108 年4 月9 日被告共繳款5 萬6,063 元,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利息。
則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 %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債務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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