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64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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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鄭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4380456706770704),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於9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265,788元(其中本金為249,428元、利息為16,360元),及其中本金249,428元部分自9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尚欠425,174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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