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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高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6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貸款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週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起訴時為12.06%),並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繳息至107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新臺幣113萬6,484元,且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前揭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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