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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大鈞
人
被 告 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時,契約當事人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商流公司)邀同被告周大鈞、郝玉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約定被告商流公司得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被告周大鈞、郝玉珍則同意就被告商流公司因本授信交易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上開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商流公司自107年4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4筆共計730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年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商流公司應按月支付本息,如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商流公司自108年3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商流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合計4,721,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大鈞、郝玉珍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8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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