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張嘉玲(原名:張雅玲)
被 告 鍾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區登記簿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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