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郭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951802915900卡別:VISA),另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卡號:400001600808554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合先敘明。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被告至108 年3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7萬3187元未給付,其中45萬0810元為消費款,2 萬2077元為循環利息,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5萬0810元自10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89年10月2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支付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08 年1 月28日號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7萬7293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103 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自103 年10月17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 年1 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萬635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6 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只是公司財務出狀況,目前無法支付,請原告給時間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起訴之內容,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