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
- (二)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45796117
-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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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廖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院卷第15、4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8951000596966),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年利率20%按日計算利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7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
查被告尚積欠本金49萬3,313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4579611705808506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最高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5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
查被告尚積欠本金3萬7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記錄查詢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7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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