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74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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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許雅憶

被 告 蘇金寶

鄧煥玲
劉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之(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蘇金寶、鄧煥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租金,訴之聲明3 請求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按月連帶給付1 萬2,000 元,訴之聲明4 請求被告劉榮隆自系爭房屋遷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反推所得為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不包括坐落基地乙節,亦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之(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 萬5,256 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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