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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謝一民
視同上訴人 李欣嫻(原名: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謝一民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欣嫻,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謝一民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上訴人敗訴部份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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