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79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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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郭明媚

被 告 丁林生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多次於上午7時許,至原告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復興二店,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對在櫃檯值班之原告辱罵『白癡』、『幹』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慰撫金新臺幣600,000元,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至11頁)。

惟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經被告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又以前揭同一事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兩造並於108年5月15日達成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是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認為不適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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