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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龎蓮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紹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律依據及依附表一所示格式填載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證據方法,並提出繕本(影本)一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陳報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5 萬元本息,其後所提書狀對於各請求項目之金額、法律依據仍不甚明確,且未提供相對應之證據資料,上開書狀所載金額亦與原先起訴聲明之金額不符,衡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證據方法(請│
│ │ │ │ │提出證據並載│
│ │ │ │ │明證據編號)│
├──┼─────┼──────┼──────┼──────┤
│範例│醫療費用 │○○○○元 │ │ │
├──┼─────┼──────┼──────┼──────┤
│1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附表二:
┌─┬─────────────────────┐
│1 │是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保險公司為│
│ │何?金額為何?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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