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80,2019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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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張立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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