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梅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華保亞洲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9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