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87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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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淑圩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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