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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劉永富
被 告 施信宏
胡力文
林綠
林定鑫
林士豪
唐子樂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與書狀內記載不符,使本院無從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再者,原告原聲明因不明確,未能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且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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