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mericanPengui
-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108年1月12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金
-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主債務人公司向美國中信銀行貸款之需
-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已於90年間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地方法院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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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黃芝蘭
蕭郁蓓
被 告 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點參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
,及授信合約(BUSINESS LOAN AGREEMENT )約定以美國洛杉磯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49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45頁),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即明(見司促卷第71頁),又其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89年間成立(見司促卷第35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
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並未明文約定被告(即立承諾書人、Surety)應適用何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於兩造意思不明時,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即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570.38 美元,折算合計約新臺幣542,310 元(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嗣於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38 美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01 、122 頁),核上開聲明變更起息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美國洛杉磯設立American Penguin Corp.(下稱主債務人公司),復於88年11月19日為主債務人公司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之需要,向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於97年5 月1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准予變更基金名稱】申請提供信用保證,經伊同意保證該貸款之六成。
嗣主債務人公司於89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貸款到期日原約定為90年1 月27日,其後續約1 次,清償期延後至91年1 月27日,主債務人公司及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中第4條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且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詎主債務人公司於90年12月1 日即未依約償還,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於92年10月2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誤載為92年10月1 日,應予更正)先行代償美國中信銀行本金之六成合計17,570.38 美元,且經伊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38 美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108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辯以:對原告主張貸款之事實及證物都承認,然本件借款迄今已逾15年,原告所為請求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又伊已在美國申請破產,經破產程序後,伊應無須再負擔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二) 字第09700194320 號函、信用保證申請書、展期(續約)申請書、原告89年1 月25日函、原告90年2 月20日函、承諾書、授信合約(BUSINESS LOAN AGREEMENT )、原告92年10月2 日函、原告107年7 月19日函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67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本件的事實及證物我都承認,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他相關證物我有收到」(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自認,其主張即屬有據。
嗣被告雖否認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提出之美國中信銀行92年10月10日確認收受代償款項17570.38美元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就其已自認之事實,原告依法即無庸舉證,被告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主債務人公司向美國中信銀行貸款之需要,於89年1 月27日代表主債務人公司,並以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貸款到期日原約定為90年1 月27日,因續約1 次,清償期延後至91年1 月27日。
主債務人公司及被告為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共同簽立系爭承諾書,由系爭承諾書契約第4條第1 、2 項約定「一、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即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
二、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
(見本院卷第25、33頁),是原告既已於92年10月2 日為被告向美國中信銀行償還17,530.38 美元,揆諸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約定之損害金。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已於90年間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地方法院破產結案,無庸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僅提出未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之英文影印文件一份(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被告自承該文件之內容與原告無關,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外國程序,已難遽採為被告辯詞之憑據。
再者,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係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破產法第4條亦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取。
被告另辯以本件借款已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債權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代償金額及約定之損害金債權,係於92年10月2 日原告代償後始發生,計至原告107 年9 月1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止,尚未滿15年(見司促卷第5 頁),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70.38 美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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