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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林佳慧(原名:林詠青、林惠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早於99年5 月28日即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之地址遷出,其於起訴時迄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本件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此消費借貸之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或兩造有何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等相關具體資料,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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