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200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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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洪婷婷

被 告 林柏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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