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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李宛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劉家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2041000072319 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期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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