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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張文斌
被 告 曾廣袤
曾廣仲
曾小蘋
曾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承受債務人曾國祥繼承其債務一事負責,因事過已久告訴人已聲請調卷股別:戊股75年度全字837 號及75年度民執全字691 號,如附件,為時間緊迫告訴人先提起告訴以便保留告訴權」,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查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為何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顯不符起訴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即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以利本院核定訴訟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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