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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徐雅玲
被 告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間開始向原告借款,原告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被告原稱將於107 年7 月間陸續還款,惟迄今均未償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調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進而查知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已將其戶籍遷入基隆市(詳參人別欄所載地址),迄今並無變動。
是以,本件訴訟繫屬時(108 年4 月3 日繫屬),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
原告之起訴狀未敘明如何認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原因,本院函請原告具狀說明,業經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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