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32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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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被 告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經商而有換匯之需求,經訴外人王裕文介紹而結識可協助換匯之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分別匯款人民幣23萬3065元、20萬元、57萬2315元及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周秀英、陳劍英、吳軍及葉秀青之帳戶內,被告則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78 萬元、164 萬5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新臺幣322 萬2448元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故兩造間之換匯款項本已結清。

詎被告突於105年7 月15日向原告陳稱,因原告所匯之款項涉及刑事案件,致大陸地區人民周秀英、陳劍英及葉秀青3 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大陸地區公安凍結而無法使用,兩造遂另成立週轉契約(下稱系爭週轉契約),約由原告交付新臺幣6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告作為週轉之用,而被告會於帳戶凍結狀況不存在後返還上開款項,嗣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600 萬元後,始發現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帳戶凍結證明,亦不願配合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確認系爭帳戶之情況,足見系爭帳戶並未遭到凍結,而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僅於106 年8 月31日匯還新臺幣219 萬8968元,剩餘新臺幣380 萬1032元(600 萬元-219 萬8968元=380 萬1032元)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系爭週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80 萬10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 萬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因經商而各有換匯需求,然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匯入換匯款項後,被告於大陸地區往來廠商之系爭帳戶即因原告之匯款資金涉及詐騙,遭到大陸地區公安凍結,致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無法動用,兩造商談後成立系爭週轉契約,約由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作為協助解凍系爭帳戶之資金,嗣就陳劍英、周秀英之帳戶部分,已依大陸地區公安之指示於分別給付人民幣20萬元、23萬3065元以解除凍結狀態(葉秀青之帳戶因現存餘額人民幣36萬2536元低於匯款金額人民幣40萬元而無解凍實益),兩造復於系爭帳戶事宜處理完成後進行清算,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解除凍結帳戶花費人民幣20萬元(陳劍英帳戶)、23萬3065元(周秀英帳戶)、36萬2536元(葉秀青帳戶未解凍而以餘額計算)及陳劍英、周秀英往返之機票費用8000元後(依當時匯率1 比4.73計算,總額為新臺幣380 萬1032元),被告已將剩餘之新臺幣219 萬8968元(600 萬元-380 萬1032元=219 萬8968元)如數返還原告,足見被告已履行系爭週轉契約之約定,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80 萬1032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165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㈠原告有於105 年7 月11日先後匯款人民幣23萬3065元、20萬元、57萬2315元及40萬元(共140 萬5380元,按當時匯率1比4.73計算,約為新臺幣664 萬7448元)至被告指示之周秀英、陳劍英、吳軍及葉秀青之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將新臺幣178 萬元及164 萬5000元匯款至原告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再以現金交付新臺幣322 萬2448元予原告。

㈡兩造換匯款項結清後,原告曾再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即新臺幣600 萬元現金),嗣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經由王裕文匯款返還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219 萬8968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並未遭大陸地區公安凍結,故其得依系爭週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新臺幣380 萬10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帳戶是否有遭大陸地區公安凍結?被告是否應將剩餘款項新臺幣380 萬1032元返還原告?茲論述如下:㈠經查,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原因,業據證人王裕文(下稱王裕文)到庭證稱:兩造於伊介紹後,確實有用新臺幣、人民幣換匯,被告有跟伊和原告說,原告匯款後,收受匯款的大陸地區帳戶就被鎖起來,帳戶無法取出款項,但是仍然可以繼續收受匯款,那時候聽被告說,是因為原告的錢是詐騙集團的錢,所以帳戶就被公安鎖起來而不能使用。

被告知悉上開事宜之後,有找伊一起去找原告,伊跟原告說如果真的是因為你錢的問題,你應該要給被告錢去週轉,原告也同意,一開始本來是說要給新臺幣7 、8 百萬,但因為也沒那麼多錢,就分批給,分了2 次,分別是新臺幣200 萬、400 萬,都是給現金,給新臺幣200 萬元的時候伊也在場,當時因為信任所以想說先給一筆錢周轉,等事情釐清後再來處理,在協調要原告出新臺幣600 萬元時,兩造有講到如果確認是原告的錢有問題,原告要以這筆錢作為賠償的金額。

後來被告應該是有處理,就是透過葉秀清、陳劍英等人在處理,因為伊並沒有去大陸跟著處理,所以詳細伊並不清楚,處理的時間將近1 年,帳戶被凍結的事情發生後,伊和原告就沒有再聯絡了,但和被告還有聯絡,被告當時是打電話跟伊說處理的情形,就是說陳劍英、陳曉文去公安局,公安局說要人民幣20萬才能解凍帳戶,葉秀清的部分則說因為帳戶解凍金額需要人民幣40萬,但帳戶內只有人民幣36萬多,故沒有解凍的實益,周秀英的部分則是說已經處理完了,但沒有說詳細的處理過程,就只有說公安把錢收走了,被告有給伊最後數額之結算表,伊收到後就把結算表用簡訊傳給原告,也有把被告請人拿到伊公司之新臺幣269 萬8968元現金,扣除伊之新臺幣50萬元後匯給原告。

換匯事件後,伊知道曾天福這個人,原告有請曾天福處理這件事,至於曾天福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不清楚,當時伊沒有與被告討論或爭執結算之金額,因為結算表上寫的很清楚,處理過程伊都是聽被告講的,他說是原告的錢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 頁)。

是由王裕文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於換匯款項結清後,原告另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乃在於供被告處理系爭帳戶凍結事宜使用,兩造並曾談及如確認為原告之匯款有問題,原告要以這筆錢作為賠償之款項,而王裕文雖曾代被告將剩餘款項匯還原告,然其對大陸地區系爭帳戶處理之過程均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對實際處理情形並不知悉等事實,堪屬明瞭。

㈡又原告為釐清系爭款項之使用情形及系爭帳戶是否確有遭大陸地區公安凍結一事,曾委請證人曾天福(下稱曾天福)代理其與被告協商,並於106 年8 月13日出具委託書予曾天福,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就曾天福與被告協商之過程,亦經曾天福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聽原告說被告跟王裕文共同騙了他新臺幣600 萬元,原告請伊幫忙處理,伊找被告就是處理兩件事情,第一是對帳、把錢算清楚,第二就是確認被告說的是否為真,伊拿著委任書去找被告後,被告有把他處理的款項很清楚解釋給伊聽。

且被告有給伊大陸地區公安之電話,原告也有請他的小舅子陳曉文到大陸公安局去查詢這件事情,因為陳曉文是這件匯款的關係人,所以可以看得到筆錄,至於伊和被告不是關係人,所以看不到。

原告因此就請陳曉文去大陸地區,陳曉文去找公安看到筆錄後,有在當地打電話給伊,當時原告和伊都有在現場聽到,陳曉文說他看到的筆錄內容確實跟被告所述相符,就是原告那邊匯的錢有被公安列為是詐騙集團的錢,陳曉文也有跟伊等說帳戶確實有被凍結。

被告有跟伊說原告交給他的新臺幣600 萬元,要扣掉要還給大陸被害人的錢之後才返還給原告,也有逐筆跟伊講過扣掉哪些錢之後,當場算出新臺幣200 多萬的數額,跟伊確認這是要給原告的錢,伊確認數額後也有逐筆跟原告講,原告剛開始時都說同意,後來因為原告又認為其中一筆人民幣36萬元的帳戶有問題,認為帳戶事實上沒有凍結,是被告騙他的,所以又反悔說不同意。

伊當時已經幫原告查過,確認原告上游就是一個姓羅的及鄭雅綬的錢確實是有問題,且原告、伊和鄭雅綬夫妻2 人有在原告家裡談過,本來是請鄭雅綬到大陸地區去確認他的錢是否就是詐騙集團的錢,鄭雅綬有答應,還當場跟伊說,他因為詐騙的事情已經賠了幾百萬元,但鄭雅綬後來就不見了,根本不敢去。

後來原告又到三重有力人士那邊協商,三重的人有請原告再打電話給陳曉文確認是否確實有被告說的這件事情,陳曉文在電話中也說確實有這件事情,協商就不了了之。

被告返還新臺幣200 多萬之後,原告有給伊先前答應伊事情處理完後之報酬。

伊當時有取得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資料,是浙江海寧公安局刑警大隊,被告確實有扣款繳交給大陸地區公安,原告也有派陳曉文去查,這些帳原告都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

本院審酌曾天福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受原告委託而代其處理事務之人,原告復曾於曾天福將上開事情處理完畢後,依約給付曾天福一筆報酬,足認曾天福與原告具有一定信賴、親近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曾天福當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浙江公安部,叫葉劍英過去,下星期」、「顧警官」、「浙江海寧公安局刑警大隊」、「傳給您朋友」、「我是劍英」、「您好!已約好8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亦與其所述其曾代理原告與被告商談,商談過程中被告有將大陸地區公安之對話給其供其確認之情節相符,堪認曾天福前述證詞,應屬實情。

是以,原告於委請曾天福代為商談之過程中,確已知悉系爭帳戶被凍結後之處理過程,更曾委請其親戚陳曉文前往大陸地區公安局查證,陳曉文復曾兩度告知原告,其到大陸地區查證之結果與被告所述相符,即原告之匯款有被列為疑義款項,系爭帳戶亦有遭凍結之事實,而原告係透過鄭雅綬之帳戶匯款,鄭雅綬曾於原告及曾天福面前坦承款項有問題,曾天福與被告逐筆確認款項後,算出剩餘數額約為新臺幣200 多萬元,曾天福曾將各筆數額轉知原告,原告亦曾一度同意被告之計算數額等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確曾遭凍結,而其於凍結事宜處理完成後,已將系爭款項扣除損害後之剩餘款返還原告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返還其剩餘款項新臺幣380 萬1032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曾天福之證詞僅為聽聞自他人之轉述,故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帳戶有遭凍結、兩造間有協商清算系爭款項之證明云云。

惟曾天福就其親身知悉原告指派陳曉文前往大陸地區公安局查詢系爭帳戶事宜,與親聞陳曉文告知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鄭雅綬自承曾已因詐騙事情賠償幾百萬元,以及與原告逐筆確認數額時,原告曾經同意嗣後卻反悔等情,均係就其親聞之內容作證,並非傳聞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況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曾天福與原告之關係親近,衡情其證詞當無虛偽附和被告之必要等各情,認曾天福之證言具相當可信度一事,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曾天福之證詞不可採信,主張被告仍須返還新臺幣380 萬1032元云云,即不足取。

㈣至被告另提出大陸地區文書一紙,主張大陸地區帳戶遭凍結時一定會有凍結通知,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證明,足見系爭帳戶並未遭凍結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文書係由「紹興市反欺詐中心」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21 頁),尚與曾天福所證述系爭帳戶之凍結單位為「浙江海寧公安局刑警大隊」有別,而大陸地區不同單位間就帳戶凍結之處理流程能否一概而論,已非無疑。

況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8581號、106 年度偵字第4768號,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也有被凍結,就是不能用,公安及銀行都不會出正式的證明,公安只會叫我們等調查等語明確(見外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8581號影卷第175 頁),足見原告亦知悉大陸地區之公安確實不會就被凍結帳戶出具正式證明文件,則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文件而主張系爭帳戶並未遭凍結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週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0 萬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周秀英、陳劍英帳戶存摺紀錄或繳付證明,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海寧市公安局顧警官函詢系爭帳戶遭凍結之完整卷證資料及詳細原因,經核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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