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4143,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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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深圳市漢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4,116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美金18萬4,116元,以起訴時即108年9月18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新臺幣31.255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核為新臺幣(下同)575萬4,546元(計算式:184,116元×31.255=5,754,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0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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