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4191,2024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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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
曾柏錩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仕良、詹仕恭、詹仕讓、黃楊錫、楊文長、楊文圖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詹仕良(96年9月12日死亡)、詹仕恭(98年3月4日死亡)、詹仕讓(99年7月1日死亡)、黃楊錫(102年10月1日死亡)、楊文長(107年6月25日死亡)、楊文圖(107年12月27日死亡)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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