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4191,2024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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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
曾柏錩
被 告 楊文安
楊文顯

楊王玉霞(即楊文從之繼承人)

楊超銘(即楊文從之繼承人)

詹仕儉(兼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智勇(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妙玲(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婉儒(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智仁(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智皓(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儒宇(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淨(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高笛婉(即詹淑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詹淑娟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於起訴時列「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卷第11頁),嗣以黃楊錫、楊文安、楊文長、楊文顯、楊文從、楊文圖、詹興田、詹仕良、詹仕恭、詹仕儉、詹仕讓、詹淑真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5頁),詹仕良、詹仕恭、詹仕讓、黃楊錫、楊文長、楊文圖於起訴前,其等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另以裁定駁回,楊文從、詹興田、詹淑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經本院請原告確認本件被告、訴之聲明為何,原告最終陳明被告楊文安、楊文顯、楊王玉霞、楊超銘、詹仕儉、詹智勇、詹妙玲、詹婉儒、詹智仁、詹智皓、詹儒宇、詹淨、高笛婉與被代位人詹淑娟就被繼承人詹與田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詹淑娟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6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債務人詹淑娟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玉清邀同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詹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52萬517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華南銀行對劉玉清及詹淑娟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864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換發為新北地院89年度民執松字第16142號債權憑證,迄未受償。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自為本件合法債權人。

詹淑娟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與田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詹淑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求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詹淑娟就被繼承人詹與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詹淑娟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劉玉清邀同詹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前向華南銀行借款21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52萬517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華南銀行對劉玉清及詹淑娟取得執行名義,迄未受償。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為詹淑娟之債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詹淑娟之債權人,應屬實在。

又詹淑娟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而無法逕為執行標的,且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故詹淑娟迄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亦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詹淑娟之權利。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詹淑娟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與田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詹淑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等情,然經本院查詢詹淑娟之父為「詹興田」且於起訴時尚未死亡(見戶籍資料),非原告主張之「詹與田」(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又系爭不動產乃詹淑娟繼承取得「楊欽潭」所遺之不動產,惟原登記案已逾15年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依現僅有資料未能查得楊欽潭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143、156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99、100頁),原告仍主張被繼承人為「詹與田」(見本院卷㈡第63、67頁),核與上開查詢資料不合,且查無相關繼承、遺產資料,是本件原告所欲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尚有未明,無從認定本件全體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從而,原告未證明本件已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復未證明原告本件係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亦未證明已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詹淑娟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09 4/1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922 1/1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72 4/10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8 4/10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65 1/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95 1/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14 1/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33 1/2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558 1/2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7347 6/38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99 1/2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13 1/1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147 1/3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2 1/1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3 1/1 1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70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38 1/1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28 1/1 1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3 4/10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07 1/2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4 1/5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1 1/2 2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6 1/2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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