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張鴻文、正盛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 二、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三、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㈠被告張鴻文、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2215元,及
- 三、被告張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被告張鴻文則以:針對原告支出醫療
- 三、被告正盛公司抗辯除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被告張鴻文相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36-537頁,併酌予文字修
- 五、本院之判斷:
- ⑵腰椎椎間盤廣泛性膨大,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⑶左肩肩
-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公司分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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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張博清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張鴻文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案列: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案列:108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鴻文、正盛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鴻文、正盛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鴻文、正盛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08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㈠被告張鴻文、正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第5-6頁,下稱附民卷)。
嗣改為:
㈠被告張鴻文、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鴻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東路3段(鄰接和平東路3段22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和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適由前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和平東路3段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第四至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袖症候群及左拇指脫臼等傷害。
㈡伊因被告張鴻文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1萬5669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39元、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54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53萬8205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99萬731元,合計331萬5044元,扣除被告張鴻文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給付25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萬2829元,合計302萬2215元。
就不能工作部分,自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均應休養而無法工作。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車禍發生時,伊係至北醫急診,並進行後續門診治療,且自相關診斷證明書亦可知,係因系爭車禍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害,是應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1日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36%較為妥適。
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鴻文分別為被告正盛公司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正盛公司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並未依法律規定負有連帶債務,而係本於個別原因與被告張鴻文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張鴻文應分別與被告正盛公司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鴻文、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被告張鴻文則以:針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科就診、因腰部傷勢就診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與此相關急診、住院與門診醫療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含107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住院),是原告自107年6月5日至109年8月5日同時就頸椎與腰椎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均應剔除,交通費用部分,剔除精神科就診及二次急診費用於2萬6700元內不爭執。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且應扣除含107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共3日非因腰傷就診部分。
不能工作損失以最低工資計算不爭執,工作損失期間之計算,應僅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兩個月為準,超過部分並非系爭車禍所致。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已排除腰椎椎間盤廣泛性膨大,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肩袖症候群、左拇指脫臼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應以長庚鑑定報告認定減損20%為依據。
況頸部椎間盤突出,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舊疾,縱認腰部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也是原告並未依照醫囑休息兩個月所以才會變嚴重,均應認原告具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再者被告張鴻文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並無事實上或客觀上僱用關係,且被告張鴻文駕駛車輛雖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標誌,但該車輛非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更無對被告張鴻文有任何管理監督權限,故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正盛公司抗辯除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被告張鴻文相同外,另辯以:系爭肇事車輛雖有噴被告正盛公司標誌,但被告張鴻文自行選擇載客時間、地點、客人、路線,盈虧自負,車行無法監督司機,原告主張悖離事實,車行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36-53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張鴻文於107年1月9日23時5分,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鄰接22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和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未暫停讓適由前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和平東路3段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被告張鴻文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㈡被告張鴻文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㈢被告張鴻文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係靠行於被告正盛公司,並登記車主為被告正盛公司。
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並領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而被告張鴻文與被告台灣大公司有簽定「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並於系爭肇事車輛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於109年1月13日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4萬2829元(見原證20),且被告張鴻文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已分別於108年4月17日、同年6月25日先行給付23萬元及2萬元予原告。
兩造同意納入本件損害賠償額內並扣除。
㈤針對原告支付醫療用品費用6239元部分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鴻文給付302萬2215元,被告正盛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鴻文分別成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正盛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均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張鴻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鴻文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1萬5669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39元、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54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53萬8205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99萬731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原告存有頸椎退化性疾患等舊疾、未適當休養導致腰部椎間盤突出具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被告張鴻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而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並因此遭論罪科刑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告張鴻文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鴻文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正盛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張鴻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等權限,應認其外觀上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2.被告正盛公司雖辯以被告張鴻文係自行選擇載客時間、地點、客人、路線,不受被告正盛公司指揮監督,不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73頁)。
然依被告張鴻文與被告正盛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張鴻文,下同)將國瑞廠排型式ZGE21L-JPPJKR出廠年份2011.7排氣量1987引擎號碼3ZRA751691車身一輛(即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甲方公司(指被告正盛公司,下同)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但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
、第8條約定:「乙方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份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九條行政管理費、第七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十一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9條亦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等(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顯見被告張鴻文係將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正盛公司所有,若未經被告正盛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且被告正盛公司自承系爭肇事車輛有噴被告正盛公司之標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4頁),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張鴻文係為被告正盛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正盛公司未曾支付薪資予被告張鴻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正盛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正盛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3.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張鴻文間並無事實上或客觀上僱用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張鴻文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張鴻文,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張鴻文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
復依上開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
、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
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語(均見本院卷㈡第80頁),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張鴻文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張鴻文在系爭肇事車輛即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張鴻文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
又被告張鴻文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張鴻文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被告張鴻文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即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1萬5669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39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薪資損失65萬54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53萬8205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99萬731元是否准許,分述如次: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所造成,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2.兩造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⑴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
⑵腰椎椎間盤廣泛性膨大,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⑶左肩肩袖症候群、⑷左拇指脫臼之損害,提出萬芳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1頁),被告等則抗辯僅有⑴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認前開⑴⑵⑶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⑷則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分述如下:⑴觀本院前就「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再因急診入院,與107年1月9日所受傷勢,是否有關」及「原告於107年1月9日急診後,需休養兩個月,兩個月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另於107年5月29日至貴院急診,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此3日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函詢北醫,函覆過程如下:①北醫於109年1月2日函覆「㈠張博清君於107年1月9日23時2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另於107年5月29日再次急診入院,與107年1月9日所受傷勢無關。
㈡上述二次急診就醫皆不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②嗣北醫再以109年8月5日函覆「主旨:更正張博清君就醫說明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更正】本院109.1.2校附醫歷字第1090000007號函回覆說明如下:㈠確認張博清君兩次急診107年1月9日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症狀及107年5月28日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症狀,均為車禍相關之損傷,期間之門診紀錄均有紀錄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
㈡上述二次急診就醫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5頁),可知該院109年1月2日函應屬誤載。
③嗣因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原告應就上開①②函文何以不同為舉證說明,經本院檢附上開兩函文再次函詢,北醫以113年3月13日函覆「第一次回覆應是誤判,病歷中有當時狀況,因此後續第二次更正為正確狀況來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已明確表明109年1月2日函係屬誤判,況系爭車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函詢北醫,經北醫於107年11月20日函函覆內容「說明:…二、依病歷紀錄回覆說明如下:㈠張博清君於107年1月9日至急診就醫,主訴被撞後下背處疼痛,當時無主動提出頸部不適之描述。
㈡107年1月12日門診時發現左手無力、X光檢查報告有頸椎骨C4-7增生現象,安排於107年01月18日MRI檢查後,可見頸椎間盤C4-5突出、C6-7有骨刺增生均造成輕度脊椎管狹窄,為原有退化再加上撞擊造成之神經症狀可能性高,應為病人受撞擊後才開始有症狀。」
(見本院卷㈠第445頁),亦與前揭109年8月5日函較為接近而屬可採,應可認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廣泛性膨大造成神經病變。
⑵再依本院就前開原告主張⑴⑵⑶⑷傷害與系爭車禍之關係及勞動能力減損,囑託萬芳醫院鑑定,經其以113年3月26日函覆之鑑定報告記載「經職業醫學科醫生重新檢視病歷資料,修正勞動能力損失評估意見:㈠因車禍現場調閱CCTV未拍攝到事發時病人遭對撞跌倒的畫面,無法明確知道究竟身體哪些部位遭到顯著衝擊。
㈡依據107年1月9日急診病歷,主訴尾椎(下背)痛;
107年1月12日門診陳述下背、左臀痛、左手無力、左肩痛,經檢查發現左肩痛、關節活動受限,醫生認為為主要病變在頸椎(椎間盤突出),雖然病人自1月9日至1月12日間無頸痛,表示頸部可能未受到直接撞擊。
㈢107年1月23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紀載,病人曾有頸椎椎間盤病史。
㈣107年4月27日骨科門診紀錄紀載『左側橈骨莖突部狹窄性腱鞘炎』,顯示左拇指處不適,後來新光醫院診斷為第一拇指根部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脫位。
㈤109年7月10日職業醫學科醫生發現病人左肩持續異常,經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肩肩袖症候群』。
綜合上述職業醫學科醫生分析:病人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病變,與107年1月9日事故有因果關係;
車禍後3日出現頸椎神經根症狀與骨部症狀,這兩者可能也與車禍有關(類似身體受到衝撞後的甩鞭症候群,以及著地時手撐地面導致肩袖斷裂),起始就醫紀錄無相關傷勢,是為存在時間上的遲滯;
左拇指退化性關節炎合病脫位與車禍關係最小,故醫生修正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的目標疾病保留⑴⑵⑶項,去除第⑷項,重新估算勞動能力損失為30%。」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65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與前開原告主張之⑴⑵⑶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⑷則無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就⑷左拇指脫臼之傷害,最早於109年2月29日北醫急診病歷方有跌落樓梯致左側挫傷之記載(見病歷資料卷第341-343頁),離與系爭車禍已距2年餘,原告固稱係因系爭車禍導致神經根病變而生眩暈症,因眩暈症發作所致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6頁),並舉新光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惟其上係載「病人自民國107年車禍後,經常眩暈症發作,須長期追蹤治療」等語,並未直接認定係系爭車禍導致眩暈症,進而導致跌落樓梯而受有左拇指脫臼,是實難認左拇指脫臼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另抗辯「未會同骨科醫師就已具有爭議之腰椎及左肩病變成因詳細判斷」、「函覆意見未釋明為何判定腰椎病變與系爭車禍有關」、「病歷組製作的函覆意見竟與鑑定醫師評估報告不符」及「沒有任何證據即臆測左肩病變之成因是原告車禍著地時以手撐地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頁),查本件審理時,兩造就系爭車禍與原告主張上開4種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併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攻防劇烈,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就鑑定人及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原告主張如果法院認上開⑴⑵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送萬芳醫院鑑定,被告正盛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明確稱如法院認並非⑴⑵⑶⑷傷害或僅有⑴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同意送萬芳醫院就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等語(分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第96-97頁),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要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一併列為送鑑資料,並未請求鑑定醫師於作成報告前需會同骨科醫師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而鑑定結果如何形成,本諸於鑑定人之專業,況前開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認定之理由,而北醫病歷組之記載有誤,業經北醫函予更正並說明,亦經說明如前,且原告於系爭車禍3日後於門診時,即有左肩痛之情形,亦如前述,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1萬5669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7019元及交通費用2萬8650元【計算式:9150元(原告家至北醫:61趟×150元/趟)+19500元(原告家至新光醫院:25趟×780元/趟)=2萬8650元】,合計11萬5669元,並提出原證8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列表暨醫療費用收據、原證9計程車乘車證明、原證19醫療費用收據、原證21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71-127頁、第467-473頁、第609-619頁),經核尚屬相符,除精神科就診費用合計共4740元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肇致損害直接相關應予剔除外,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用亦應一併剔除(倘係同時為復健科門診,則交通費不予扣除),則應扣除1500元(計算式:10趟×150元/趟:1500元,扣除精神科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9日、108年8月15日門診交通費),基此,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於10萬9429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萬5669元-4740元-1500元=10萬942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39元: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原證10單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133頁),應予照准。
5.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及頸椎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自上開北醫109年8月5日函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及107年5月28、29、30日住院共4日,均需專人全日照顧,佐原證11看護中心價目表,專人全日照護1日為2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衡亦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8800元【計算式:4日×2200(元/日)=8800元】,均應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9日至109年6月2日均不能工作受有損害,均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合計共65萬5400元等語,並提出北醫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108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463、465頁),被告等則抗辯腰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僅就系爭車禍發生起2個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乙節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9日起2個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以107年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計算自107年1月9日起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應准許。
⑵觀原告所提原證17北醫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證18新光醫院108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如下(分見本院卷㈠第463、465頁): ①北醫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⑴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
⑵腰椎第四節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醫師囑言:於107年1月9日、107年5月28日至急診就診,於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2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7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3日、108年11月29日至門診就診,因上述原因須休養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
。
②新光醫院108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挫傷合併頸腰椎迫神經。
囑言:病人於108年3月11日至門診骨科就診,診斷如上,於108年4月8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日至本院門診骨科就診追蹤治療。
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
震波治療時需專人照護。」
。
③從上開兩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於107年3月9日後(即系爭車禍滿2個月後),仍因頸腰椎移位、壓迫神經頻繁進出醫院就診,且各該就診日既均經醫師認定需休養無法正常工作,故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不能工作,均應屬合法有據。
⑶基此,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9日至109年6月2日均不能工作受有損害,均依基本工資計算,而107年1月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計算,則原告於107年1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工作薪資損失即為25萬7613元【計算式:(2萬2000元÷31)×22=1萬5613元+(2萬2000元×11月)=24萬2000元,合計為25萬761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工作薪資損失為27萬72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12(月)=27萬72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日之工作薪資損失則為12萬587元【計算式:2萬3800元×5(月)=11萬9000元+(2萬3800元÷30)×2=1587元,合計為12萬587元】,以上總共合計工作薪資損失即為65萬5400元【計算式:25萬7613元(107年)+27萬7200元(108年)+12萬587元(109年)=65萬54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應以萬芳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1日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21-624頁)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為依據,被告等則抗辯應以林口長庚鑑定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等語,查:依前述因本件審理過程,兩造就系爭車禍與原告主張上開4種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併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攻防劇烈,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就鑑定人及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原告主張倘本院至少認上開⑴⑵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同意送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告正盛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明確稱如本院認並非上開原告主張4項傷害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同意送萬芳醫院就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等語(分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第96-97頁),又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⑴⑵⑶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與被告正盛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就「原告主張之⑴⑵⑶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則就該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此一爭點成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正盛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均應同受拘束,被告張鴻文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是本院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萬芳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之鑑定報告認定30%為適當。
⑶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扣除前述無法工作之日起算(即109年6月3日)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6年6月24日),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如後:①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即共6月28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減損30%勞動能力後為714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8692元【計算方式為:7140元×5.00000000+(7140元×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萬8692元。
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
②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即為2萬4000元,則原告平均年薪資所得為28萬8000元,減損30%勞動能力後為8萬6400元,依此算至126年6月24日止(即原告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16年6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萬2300元【計算方式為:8萬6400元×11.00000000+(8萬6400元×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06萬2300元。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4/365=0.00000000)】。
③基上,加總上開①②,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合計為111萬992元(計算式:4萬8692元+106萬2300元=111萬992)。
8.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僱用人既為連帶債務人,則法院酌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自應將僱用人之資力列為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第四至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袖症候群等傷害致無法正常行走,酌原告自陳現仍在復健,之前是使用四方助步器、頸圈,現在是拐杖行走,推拿1週1次、西醫1週2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且被告張鴻文肇致系爭車禍過失情節嚴重負有全責,對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言,實屬天外飛來橫禍,因此造成生活劇變而難以回復,且本為廚師,亦因無法手執鍋鏟炒菜,進而結束餐廳經營,其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30%,目前無業,僅能仰賴積蓄生活,且原為家中經濟支柱,離婚後需扶養父親與女兒,因系爭車禍憂慮經濟問題致至精神科就診,可認原告所受精神打擊重大;
被告張鴻文已婚,需扶養女兒與孫子,現仍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正盛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均係營利事業,有相當資本額,迄今均拒對原告為任何賠償;
併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張鴻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731元,應全屬准許。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總額為288萬1591元【計算式:10萬9429元(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6239元(醫療用品費)+8800元(看護費)+65萬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1萬992元(勞動能力減損)+99萬731元(慰撫金)=288萬159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抗辯原告存有頸椎退化性疾患等舊疾、未適當休養導致腰部椎間盤突出具有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固有上開頸椎退化舊疾,然是否即有原告上開主張⑴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並非無疑,且自前開北醫107年11月20日函可知,原告應為受撞擊後才開始有 症狀,且被告等就原告未適當休養、存有頸椎及腰椎舊疾並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就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可採。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同意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4萬2829元及被告張鴻文已賠償之25萬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萬8762元【計算式:288萬1591元-4萬2829元-25萬元=258萬876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被告張鴻文部分為108年7月15日、被告正盛公司部分為108年7月12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108年7月11日(分見審交簡上附民卷第37、39、43頁),兩造就利息自108年7月16日翌日起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是本件應自108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鴻文、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8762元,及均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8762元,及均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張鴻文、台灣大車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正盛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張鴻文、正盛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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