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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被 告 胡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38***201)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未按期清償。
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及依據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96,749元及9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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